初审编辑:尹玉涛
责任编辑:赵晓丹
原标题:歌曲改编到底谁做主?
新闻背景
因认为“美团”的广告曲《新五环之歌》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广告曲的改编者岳云鹏、广告制作者北京赞意互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美团”运营商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五环之歌》最初是因岳云鹏的相声表演而知名,虽然此次引发诉讼的是《新五环之歌》,但仍受到网友的关注。
1. 改编须先得到著作权人许可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是《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那么,著作权是如何取得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也就是说,在我国,作者在创作完成作品后,自动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需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著作权的内容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权利。对于前述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予他人,并可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在此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新五环之歌》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那么,什么是改编权呢?作为著作权的一项内容,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对于歌曲而言,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改编歌词、歌曲以及编曲。如果改编他人的作品,应当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而不能未经许可随意改编,否则即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2. 表演者无权许可改编行为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公司诉称,岳云鹏未经许可擅自改编《牡丹之歌》的歌词,创作了《新五环之歌》,由赞意互动广告公司制成广告,被三快在线科技公司用于商务推广。据有关媒体报道,在被起诉后,经纪人表示,此事与岳云鹏无关,之前在舞台上把《牡丹之歌》改编为《五环之歌》,曾经得到了原唱蒋大为的许可。
众所周知,蒋大为是《牡丹之歌》的原唱,即表演者。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但是,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在一般情况下,表演者亦无著作权,因此表演者无权许可他人改编著作权人的作品。正如前文所述,改编他人作品应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表演者许可不能成为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免责事由。
对于此次涉诉的《新五环之歌》,岳云鹏方表示,其并非改编者,与“美团”方有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应责任。对比两首歌曲,歌词确实基本不同,但那句经典的“啊,五环……”仍然存在。如果该案在审理时查明认定岳云鹏确实参与了歌曲制作,《新五环之歌》构成了对《牡丹之歌》的改编,那么岳云鹏与“美团”方在先的免责约定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岳云鹏作为《五环之歌》和《新五环之歌》的表演者,仍负有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及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法律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在承担赔偿损失这项民事责任方面,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 广告制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当事人,在此案中,原告为什么还起诉了广告制作公司呢?
《新五环之歌》由北京赞意互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成广告,“美团”运营商是广告主,而广告制作公司即为广告经营者。我国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在从事广告活动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当守法,一旦存在侵权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新五环之歌》确实侵犯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那么广告制作公司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三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改编权的行为还需要等待法院的裁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人们从事创作的积极性,希望人们无论是在企业宣传自身业务、文艺工作者艺术创作,还是日常生活中,都能够在法律的框架下约束自身行为,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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