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户主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能否收回已出租的土地经营权?

2022-07-13 10:38:3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王站辉

  大众网·海报新闻见习记者 金雪 通讯员 王站辉 济南报道

  2019年年初,济南市历城区某村村民李某与常某协商,常某将其一家享有的半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李某使用,李某支付给了常某2万元。2021年10月份,常某不幸去世,其子女以不知道常某与李某的约定也未收到租金为由,要求收回半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李某坚持已经支付了租金且租期未到拒不同意返还,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

  记者在历城法院了解到,常某一家(户)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以家庭户为单位享有承包该村所有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权利,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也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家庭成员的减少而变化。

  本案中,常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因户主常某的离世而减少或丧失,原本属于常某的份额在其死后也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故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常某一家。其家庭户的其他成员虽称对常某与李某的约定不知情,也未收到李某给付的款项,但根据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证实,常某生前确与李某就出租土地经营权达成协议,也见证了李某向常某交付了现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地土地交易习惯,李某可以善意的相信作为户主的常某系代表其家庭户对外出租的土地经营权,现常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已代表其家庭户对外出租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现期限未至,故家庭户的其他成员无权要求李某返还土地。

  此外,双方系同村村民,对自家承包地应当是熟悉的,在李某已经使用两三年之久后,对承包地的经营情况也应当是知晓的,故在常某离世后要求返还土地亦有违诚信原则。

  承办法官王闯考虑到双方系同一村集体成员,彼此相对熟悉甚至都是沾亲带故的亲戚,在释明法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就土地经营权达成新的协议,由李某继续租用涉案土地,对承包期限、租金等达成了一致性意见,最后几人握手言和,和睦的走出了法庭。

  本案适用到《民法典》中的法律法规:

  第三百三十条:【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案适用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的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明确: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初审编辑:高娜

责任编辑: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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