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61号

2024-01-31 17:31:51 来源:  作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61号

  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9号历下大厦。

  负责人:解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8日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田某在2021年11月17日的死亡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或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1.被申请人仅根据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即作出“2021年11月17日,该同志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停车场上班期间出现异常,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血容量减少性休克”的事实认定,该认定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真实事实严重不符。

  2.真实事实是:田某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后发病,在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而不是“上班期间出现异常,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三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上午六点三十分,田某下班并办理工作交接,之后自行回到宿舍休息,当日晚十点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第2行“赵某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第6页第3行、第4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田某之死亡,不属于工伤。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人社部有关工伤认定的答复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伤认定的司法判决精神。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人社部有关答复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裁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三、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错误

  我司于2023年3月3日收到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历下人社限字第03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局受理时间是2023年3月2日。3月6日我司将《山东某有限公司对田某工伤申辩意见书》交到历下区工伤认定办公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23年5月1日前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3年6月8日,通知我司的时间是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时间和通知时间。故,被申请人作出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田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认定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

  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778号民事判决书;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号;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体适格、认定程序合法。

  山东某有限公司虽未为死者田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开设单位社保账户,单位员工均在历下区参保,济南市历下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统筹地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山东某有限公司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体适格。

  第三人于2022年6月15 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被申请人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于2023年6月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

  1.田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

  根据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2415号仲裁裁决书可认定田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停车管理收费员,工作地点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

  2.田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的记载,田某在2021年11月16日即死亡的前一天就已经出现了“呕血、黑便”等突发疾病的症状,结合第三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光盘及田某同事伊某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田某2021年11月16日值夜班,本应当在2021年11月17日早上七点下班,因同事李某在前一天就已经发现田某身体不适故在17日提前1小时进行交接班,在现场看到田某已经神志不清并有呕血的情况,前述可证实田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确定田某突发疾病后,停车场队长伊某和两个同事立即将田某送到宿舍替换干净衣物并用轮椅将其送到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17日22:42去世,田某从突发疾病至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

  田某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后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历下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田某的配偶赵某于2022年6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5条第1款申请工伤;

  2、赵某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田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某救治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田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5、田某同事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田某事故当天的上班情况以及突发疾病的情况;

  6、田某同事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田某事故当天的上班情况以及突发疾病的情况;

  7、授权委托书、出庭公函、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赵某委托代理人情况;

  8、山东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单位经营信息;

  9、对田某同事的录音整理文字版,证明田某在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10、申请人提供的质证意见,证明田某突发疾病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

  11、济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证明田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2、济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4、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辩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田某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的情形;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EMS回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补充质证意见称:

  一、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

  1、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述:“第三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因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被申请人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于2023年6月8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程序合法。”

  2、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的上述错误。

  事实是我司于2023年3月3日收到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历下人社限字第03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局受理时间是2023年3月2日。同月3月6日我司将[山东某有限公司对田某工伤申辩意见书]交到历下区工伤认定办公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23年5月1日前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3年6月8日,通知申请人的时间是2023年7月7日。而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称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2023)历下人社伤中字第06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至今行政复议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时间和通知时间。故答辩人作出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不合法。

  二、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田某“2021年11月17日,该同志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停车场上班期间出现异常,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错误,与死者家属认可的事实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相符。同时,其答辩意见中的有关田某发病、交接班时间及其同事送其到医院急诊室的时间均未按证据内容如实描述。

  事实是2021年11月17日上午六点三十分,田某下班并办理工作交接,之后自行回到宿舍休息,当日晚十点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1)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三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7日上午六点三十分,田某下班并办理工作交接,之后自行回到宿舍休息,当日晚十点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第2行“赵某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第6页第3行、第4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行政复议期间赵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即使认定该证据,该证据也证明田某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后几个小时才发病送医。其该情形符合人社部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

  2、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田某工伤错误。

  人社部于2016年5月20日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有关答复意见明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田某是在下班并办理工作交接,之后自行回到宿舍休息,其后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田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或视同)的认定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申请人与田某存在劳动关系,田某的工作内容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停车管理收费员,上述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2021年11月16日,田某上夜班,夜班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早上7点,与其打对班的是李某,田某与其同事郑某住同一宿舍。2021年11月17日田某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录的死亡原因为血容量减少性休克。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员工田某之妻赵某的申请,作出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22年6月15日,田某的妻子赵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全,被申请人向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的两名工作人员与赵某的代理人共同前往田某生前就职的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向田某的同事伊某和郑某了解田某去世前后的发病、就医、死亡的过程,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携带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调查情况全程录音录像。另,赵某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李某和郑某也对田某上班前后的身体状况进行了陈述。

  再查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田某门诊病历打印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09:31:51;住院病案首页中记录的联系人是伊某;其后的《入院首次沟通记录》、《病程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对田某的入院情况、诊断情况、病情状况、检查情况、治疗过程、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记录。

  本机关认为:结合田某到岗、发病情况及病案记录可知,田某岗前身体已出现病态,其坚持至下班后病情有所加重,其同事陪同其回宿舍简单替换部分衣物后,径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后在送医24小时内死亡。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赵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医院病历资料为证。田某的发病、救治、死亡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人社部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整个过程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2023年4月28日,赵某的代理人以此案需调查取证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中止认定工伤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审理。后未见恢复审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径直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3005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的中止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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