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67号

2024-03-15 15:40:40 来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作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67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芹,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跃冬,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振中,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1234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案件重审;3、对违法商家作出行政处罚;4、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由于生活所需,2023年7月18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嘉隆利生鲜超市(万科城店)购买一包银耳共花费6.5元,该产品符合7718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但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投诉到12345平台后(投诉工号:13**81),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姚家市场监督管理所回复:经查,该商品不属于三无产品。本人认为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庇商家,认为不属于三无产品但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商家,徇私舞弊,渎职,要求重新审理此案件,依法追究案件负责人责任。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2345平台截图三张;

  2、产品照片两张;

  3、超市购物清单及付款凭证截图各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8日在嘉隆利生鲜超市(万科城店)购买一包银耳,花费6.5元,回家后发现是三无产品,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

  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因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即嘉隆利生鲜超市(万科城店))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另,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在被投诉人店内货架上发现了被投诉银耳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了“此商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包装上还标注了品名、产地、经销商、地址、保质期和生产日期,商品标签完整,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具备经营资质,在购进案涉银耳时,也依法查验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故被申请人认为该店销售的银耳不属于三无产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反馈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4张附件;

  2、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提交的终止调解书;

  3、现场笔录;

  4、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5、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

  6、涉案产品照片2张;

  7、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提供的购货凭证;

  8、济南槐荫鑫佳家调料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9、济南槐荫鑫佳家调料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

  10、出厂检验报告。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嘉隆利生鲜超市(万科城店)花费6.5元购买一包银耳,称其系三无产品,于同日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于7月21日到被投诉人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康奥路万科城C22号楼102-104室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解。经现场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被投诉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了“此商品为初级农产品”的字样,并标注了该产品的品名、产地、经销商、地址、保质期和生产日期,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记录、生产商济南槐荫鑫佳家调料商行与销售商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终止调解书一份,载明:“本店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所销售银耳具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该银耳没有问题,本店拒绝市场监管部门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三)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申请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之后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7月25日将办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从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购买的银耳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本机关认为,“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法确定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该涉案产品名称:银耳,产品类别:非即食品,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质量等级:合格品。涉案的银耳按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标准及LY/T1696-2007姬松茸标准的要求检验合格。另外,通过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此商品为初级农产品”字样,包装上还标注了品名、产地、经销商、地址、保质期和生产日期,商品标签完整,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销售商济南历下静姐生鲜超市具备经营资质,在购进案涉银耳时,也依法查验了供货商南槐荫鑫佳家调料商行的经营资质、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反馈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8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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