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77号

2024-03-15 15:51:37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7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芹,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跃冬,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庞俊岩,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了由“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销售的“减肥药”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2023年4月2日通过挂号信XA**13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信件显示2023年4月7日被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件作出的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济历下市监告知字[2023]第108-0509-01号,但是之后未收到任何音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9月23日为138日,申请人未收到,也未查询到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望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并纠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投诉举报信息、挂号信、物流轨迹;

  2、产品图片、快递单号;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购买消费证;

  4、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济历下市监告知字【2023】第108-0509-0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法律对有权提起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实质就在于被复议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论如何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目前案件仍在调查过程中,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请)书,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购买“生物酶压片糖果减肥药”2盒,花费536元,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错误,正确应该为1%,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相关规定,诉求商家赔偿。

  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基本属实,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且该食品涉嫌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予以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将立案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举报时留存的电子邮箱。

  立案后,被申请人持续展开了调查。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于5月24日收到生产企业已注销的回函。2023年6月1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提供证据材料的告知书,于6月21日,收到申请人拒绝提供证据的复函。

  因案情复杂,取证难度较大,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 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3年8月26日,后于2023年8月22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目前案件仍在法定办理期限过程中,被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在进一步调查取证。

  另,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赔偿内容,因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将终止调解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

  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目前案件仍在调查过程中,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附件17页;

  4、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信封;

  5、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营业执照;

  6、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7、立案审批表;

  8、立案告知书;

  9、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发送截图;

  10、协助调查函;

  11、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

  12、告知书;

  13、关于告知书的复函;

  1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

  15、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6、终止调解决定书;

  17、终止调解决定书电子邮箱发送截图。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在“济南历下诗意美甲店”购买“生物酶压片糖果”减肥药两盒,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4月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4月7日举报材料被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立案告知书,至今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后续处理结果,遂提起复议申请。

  经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4月13日前往涉案门店进行初步调查,2023年4月28日决定对涉案举报予以立案,2023年5月9日,被申请通过申请人预留的邮箱向其发送告知书。立案后,被申请人展开了一系列调查活动。由于案情复杂,该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 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3年8月26日,后于2023年8月22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处理过程均有相应的记录为证。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涉案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遂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发送至申请人的电子邮箱。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到经集体讨论决定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的行为,符合上述程序性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故申请人据此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且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仍在调查过程中,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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