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86号

2024-03-15 15:53:44 来源:  作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86号

  申请人:钱某。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芹,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跃冬,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振中,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对违法商家做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超过法定期限90个自然日,向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复议中心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由于生活所需,2023年4月2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铭鑫烟酒行购买两瓶人参酒,该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标识,属于三无食品,非法添加人参等中药材但是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告知本人已立案,但是至今未告知本人结果,超过法定的90个自然日期限,并且本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查找不到违法商家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徇私舞弊,渎职,还望贵机关明察。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作出回复的打印件;

  2、支付凭证截图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法律对有权提起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实质就在于被复议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论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更何况被申请人也已经知晓了立案结果,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因此,申请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案涉举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现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购买的两瓶散装白酒无任何标识,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存在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便现场口头告知其将会立案调查。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填写立案审批表。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举报单,申请人举报事项与2023年4月26日举报事项相同。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的处理结果。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要求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限期提供材料。因当事人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迟缓,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经审批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三十日。后经多次督促仍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22日,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30日。至今,案件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述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钱某现场举报材料4张;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张;

  4、举报单反馈信息截图;

  5、 现场笔录;

  6、立案审批表;

  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8、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9、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0、济南历下铭鑫烟酒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济南市历下铭鑫烟酒行购买两瓶人参酒,该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标识,属于三无食品,非法添加人参等中药材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等信息。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直接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举报,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将立案调查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济南市历下铭鑫烟酒行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对举报事项正式立案。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人与举报事项与2023年4月26日现场举报一致。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要求被举报商家限期提供证据材料,因当事人递交相关证据材料迟缓,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经审批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三十日。后经多次督促仍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22日,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30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举报线索,同日告知其将会立案调查,且于同日即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23年5月8日正式立案。2023年6月27日再次收到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人和举报事项与2023年4月26日相同,遂于2023年7月17日在12315平台回复案件已立案的结果。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因被举报商家递交证据材料缓慢,经审批后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三十日。后经多次督促仍未收到被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22日,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30日。至今,案件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述期限符合上述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同时也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案涉举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赵晓丹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