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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晓丹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190号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历下大厦23楼。
负责人:解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6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6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马某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代理的职工樊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仅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认定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樊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樊某与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分别以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浙江某有限公司两次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均被驳回,且申请人樊某也未起诉到法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 项之规定的工伤。附证据: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案号济历下劳人仲字[2023]第1303号。
二、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形下认定樊某工伤的属于工伤是不正确的。樊某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材料能够清楚地证明樊某与案外人有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6050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2]第28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3、申请人与郭某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及8份合同附件各一份;
4、申请人与郭某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
5、郭某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个人承诺书》各一份;
6、涉案项目空白的《人员考勤表》、《人员花名册工人工资明细表》、《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5日,樊某向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022年7月24日下午16时,其在济南市历下区绿地工地A5、A6地段6-2号楼室内从事打胶工作时从梯子滑落摔伤应属于工伤。
经过樊某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结合生效裁决文书载明的事实,查明了案件事实:2022年7月24日下午16时分许,樊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绿地工地A5、A6地段6-2号楼室内从事打胶工作时从梯子滑落,导致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 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工伤认定证据严重不足,理由有二: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樊某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认为生效裁决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樊某与案外人有劳务分包合同,不应认定工伤。基于上述原因以及证据材料,杭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查明如下事实:
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03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经仲裁机构确认的免证事实有:杭州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CF)A6地块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与工业南路交汇处西南。2022年7月7日陈水兰支付樊某绿地国际工资5000元。6月1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CF)项目A5、A6地块。樊某由樊某某招聘,受其管理,口头约定工资每天 350元,每月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结清。上述违法分包事实已经仲裁机关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产生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杭州某有限公司不仅不能推翻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恰恰再一次重申以及印证了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杭州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实施本案行政确认行为的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济南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及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原件各1份,共4页;
2、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3、浙江某有限公司企业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
4、济南齐鲁花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CT 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复印件1份,共4页;
5、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马某律师证复印件1份,共2页;
6、樊某某证人证言原件1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
7、李某证人证言原件1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
8、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130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1份,共5页;
9、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2)第28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
10、杭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答辩意见原件 1 份,共1页;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原件1份,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原件1份、EMS邮寄送达存根原件1份,共3页。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24日下午16时分许,樊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绿地工地A5、A6地段6-2号楼室内从事打胶工作时从梯子滑落,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6月15日樊某向被申请人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历下人社工认字[2023]06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樊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樊某提供劳务的的工程(工程名称: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CF)A6地块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与工业南路交汇处西南)合同签订情况如下: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月1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郭某。樊某由樊某某招聘,受其管理,与其约定工资支付方式。郭某是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樊某是郭某承包工程的班组长。郭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意见》出台的目的是“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筑施工领域违法转包、分包情况既是实际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既无法与招用人构成劳动关系,也无法与实施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故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的,并不以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某,郭某自行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人员樊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其情形符合上述《条例》及《意见》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及《条例》和《意见》的规定对樊某事故伤害结果作出“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