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公布5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大众网 2015-01-24 09:19:00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泔水油加工生产“地沟油”杨某、范某、文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利用工业火碱、工业双氧水加工干牛耳朵、干牛腿皮
大众网济南1月23日讯(记者 马俊骥)今天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2014年全省法院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5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泔水油加工生产“地沟油”
(一)简要案情
自2001年3月开始,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先后注册成立平阴县孔村镇郭柳沟村油厂、平阴县孔村镇城南兴财油厂、济南发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生物柴油、动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自2006年起,三人先后从山东、北京、江苏、新疆等地大量收购“泔水油”、白土等原料,通过加温除杂、除臭、过滤、脱酸、脱脂等工序生产“地沟油”。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地沟油”冒充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地沟油”销售给济南大中粮油有限公司、山西省侯马添仓粮油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路亚辉粮油经销部、湖北省监利县永兴英华食用油门市部等17家食用油经营单位,销售金额共计5241万余元。其中,朱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朱某乙分管业务员,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推销,朱某丙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公司财务。杜某甲、蒋某、杜某乙、朱某丁、刘某甲、朱某戊、刘某乙等人在明知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公司用“泔水油”加工生产“地沟油”,并将“地沟油”冒充食用油销售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销售活动。其中,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杜某甲、杜某乙、蒋某、朱某丁参与全部“地沟油”的生产、销售活动,朱某戊参与生产、销售金额为4656万余元,刘某甲参与生产、销售金额为4443万余元,刘某乙参与生产、销售金额为88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甲、杜某乙等7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朱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朱某乙、朱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七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五年至十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核准朱某甲死缓判决。
王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用非食用原料炼制“动物精炼油”
(一)简要案情
2002年6月份,王某甲出资注册成立了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益丰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自2009年至2010年,青州益丰公司使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炼制“动物精炼油”,并出售给经营粮油生意的王某乙等人共计240吨,销售金额162万余元。2011年3月份,王某甲又与山东和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青州和实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和实公司”),由李某任经理,王某甲任副经理。该公司经营期间,李某、王某甲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加工炼制“动物精炼油”,并出售给王某乙等人共计117吨,销售金额107万余元。2011年至2012年,青州和实公司、王某甲还分别与云南丰瑞公司订立“动物精炼油”购销合同,分别将上述“动物精炼油”219吨、100吨,销售给云南丰瑞公司用于加工成食用油出售,销售金额达219万、84万余元。王某乙等人明知青州益丰公司、青州和实公司生产的“动物精炼油”不能食用,仍多次购买190吨掺入食用油中对外销售,供人食用。期间,王某丙、杨某参与掺入、转账结算、称重工作;马某、康某等人参与运输工作。王某明知“动物毛油”不能供人食用,仍将400余斤、价值2000余元的“动物毛油”出售给孙某用于炸豆腐干对外销售。
(二)裁判结果
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王某丙、杨某、郑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乙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甲、王某、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十年、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判处王某丙等被告人七个月至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一审宣判后,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啤酒生产中非法添加甲醛
(一)简要案情
2006年,汪某甲、汪某乙、李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泰安泰山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情公司),由汪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汪某乙负责生产业务,李某负责销售业务。2011年11月4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甲醛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并公告禁止在食品中使用后,泰山情公司仍在生产的啤酒中添加甲醛并对外销售。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累计生产、销售掺入甲醛的啤酒347735包、19164箱,销售金额164万余元。2013年初,雷某承包泰山情公司生产权、销售权,并聘请汪某乙、梁某负责糖化车间生产业务。雷某、汪某乙、梁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添加甲醛的啤酒,至2013年6月22日,累计生产、销售掺入甲醛的啤酒46033包、扎啤5吨,销售金额1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泰安泰山情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的啤酒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汪某甲、李某、汪某乙、雷某、梁某作为公司负责经营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泰安泰山情啤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分别判处汪某甲、李某、汪某乙、雷某、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六个月、十一年、三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330万元、275万元、35万元、20万元。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关某、孙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增筋剂”生产加工腐竹
(一)简要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王某、孙某夫妇雇佣关某等十几名工人添加“增筋剂”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生产腐竹,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37万余元。在非法生产、销售腐竹过程中,王某负责购买生产原料及“增筋剂”等,并销售生产出的腐竹;关某负责按照王某的安排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增筋剂”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孙某平时参与生产,并在王某不在时组织作坊的生产管理。经鉴定,在王某作坊内提取的腐竹样本中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成份(俗称“吊白块”,“增筋剂”主要成份)。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孙某、关某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关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中,王某系主犯,关某、孙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王某、关某、孙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范某、文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利用工业火碱、工业双氧水加工干牛耳朵、干牛腿皮
(一)简要案情
2007年至2009年,杨某与范某合伙,在家中利用工业火碱、工业双氧水加工生产干牛耳朵、干牛腿皮,后将生产出的干牛耳朵、干牛腿皮作为食品销售给王某、范某甲、丰某、丰某甲、王某甲等人牟利,销售金额达45万余元。2009年至2010年,杨某又与文某合伙,采取同样的手段加工生产干牛耳朵、干牛腿皮,销售给王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9万余元。王某、范某甲、丰某、丰某甲、王某甲等人又将购买的上述食品销售给他人谋利,其中王某、范某甲销售金额分别为18万、1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范某、文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丰某甲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某、范某、文某、王某、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某甲、丰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杨某、范某、文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七年、五年,并处罚金150万元、92万元、60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王某等人四年到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一审宣判后,王某、丰某甲提出上诉,临沂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宋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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