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济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发布

2024-06-06 12:27:24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记者 赵晓丹 济南报道

  6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召开合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美丽济南建设新闻通报会。会上发布2023年度济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刑事类】

  1.被告单位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等九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文,在明知被告人刘某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交由被告人刘某光处置。后被告人刘某光联系驾驶罐车从事物流运输的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污水交由其处置。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找倾倒地点,经被告人徐某、李某岗介绍,与被告人亓某某取得联系。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杨某某在被告人亓某某、李某波、刘某庆、尚某某的带领下,将污水倾倒至某村农田、某村河道等多个地点。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倾倒的废液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亓某某、刘某庆、尚某某、刘某文、刘某光、徐某、李某岗、李某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同时适用从业禁止,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良好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往农田、河道内肆意倾倒危险废物,侵害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应予严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注重全面追责,对全环节、全链条的犯罪行为依法判处刑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对斩断倾倒危险废物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2.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被告人张某阳、吕某某、董某(在逃)合谋盗采石头牟利。张某阳遂联系在某村山上经营养鸡场的被告人杨某某,并许诺按照石头每吨10元,石渣每吨5元给予杨某某费用。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阳等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仍使用自有挖掘机,并积极联系姚某、张某、张某涛等人的挖掘机,于每晚上9点至凌晨5点间,在杨某某的养鸡场内盗采山石。被告人焦某负责对张某阳等人销售的石头过磅计数。经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核查,2022年10月底至2022年12月下旬,张某阳等人盗采山石12 170.5立方米,合计3.28万吨,销售金额86万余元,各被告人分别获利21万余元至3 000余元不等。2023年6月,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了破损山体地质环境修复治理设计方案,治理项目工作费用概算为813 5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阳、吕某某、姬某某、陈某某、焦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和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杨某某等五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对焦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对六人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两千元不等。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阳、吕某某按修复治理设计方案进行修复。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采矿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杨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开采山石,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了双重破坏,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坚持重拳出击,依法惩治,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综合利用刑事、民事法律手段,依法定罪量刑并认定修复费用,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障生态环境和资源安全。

  3.被告人商某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商某光为牟利,与刘某等人商议后,由刘某雇佣司机张某彬等人驾驶罐车,在河北省某化工公司灌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废液,共计6 253.5吨,运输至山东省济南市商某光租赁的院落处。商某光本人或指使其雇佣的翟某鲁、虞某峰使用塑料接水带将罐车内的混合废液直接倾倒至下水道,最终流入市政排污管网。商某光非法获利3万余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评估,某化工公司的混合废水为有害物质。某化工公司由此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费用合计1 345 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光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商某光多次向城市地下管网内倾倒有害物质,数量巨大,时间跨度长,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商某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本案是行刑协作保护生态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人跨省倾倒废液,犯罪手段隐蔽、社会危害大,环保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力协作,实现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刑事侦查取证、司法证明和证据采信等环节无缝衔接,最终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合力打击跨区域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

  4.徐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徐某某采用氙气灯照明、猎犬追捕的方法非法狩猎12次,捕获野兔等动物。案发后,徐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件审理期间,徐某某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赔偿金并在媒体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徐某某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作为重要自然资源,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野兔(草兔)是常见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同时野兔(草兔)处在生物链低端,猎捕野兔(草兔)会破坏当地生态稳定。本案通过刑罚打击猎捕野兔(草兔)的行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形成了有力震慑,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保持当地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

  【民事类】

  5.某村委会诉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5月1日,甲方某村委会与乙方李某某签署《合同书》,约定将该村原北砖厂47亩建设用地租赁给李某某,每年租赁费61 1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34年5月1日,期限15年。每年提前十天缴纳该年度租赁费,否则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已缴纳2019年至2021年费用,2022年、2023年租赁费未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未按时缴纳2022年、2023年租赁费,但已履行2019年至2021年缴纳义务,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过大量资金投入,且疫情期间经营、出行存在现实困难,庭审中,李某某愿意积极补缴承包费,有积极履行合同之意愿,综上,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未支持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仅判令李某某向村委会支付欠付租赁费。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22年及2023年度租赁费用,构成违约,某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应于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某时解除。经二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案涉土地上仅有一座两层毛坯楼房,且位于沟底,无法出入,案涉土地杂草丛生,明显高出相邻地块3至4米,可以认定某村委会关于李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放置渣土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在案涉土地上大量投入无事实依据,且李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经营建材加工销售。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李某某向某村委会返还案涉土地并支付欠付租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土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土地资源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必须合理保护和利用。本案中,李某某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营建材加工销售,反而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案涉土地上,造成土地资源的荒废,本案判令由李某某返还土地,交由村委会开发利用,盘活了土地资源,让本就稀缺的土地发挥出最大的实际价值。

  6.时某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时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承包某村区域内小清河北岸废耕地6.3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10月5日。2017年,小清河开展综合治理,要求清除河道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非法种植物,时某认可曾按要求进行过清理,但主张清理后又再次种植。2020年10月29日,政府发布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为4万元每亩,案涉土地在拟征收范围内。时某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地上物补偿款。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时某举证及各方陈述,足以认定《协议书》及相关收据真实有效,村委会亦认可时某曾经种植过案涉土地,时某具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种植地上物,因此判决村委会向时某支付地上物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时某虽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在2017年小清河专项整治工作中,为确保防洪,将小清河两岸的种植物全部清除。此后时某无证据证明再次种植农作物,亦无权再在案涉土地进行种植,因此其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小清河流域征收土地引发的地上物补偿纠纷。小清河蕴含了浓厚的城市历史文化内涵,承载着经济、生态、航运等多重价值。随着近年来小清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推进,小清河水质明显提升,恢复往日生机。本案中时某在清理河道保护流域非法种植物后再次种植,人民法院未支持该部分种植作物补偿款,以法治手段助力小清河流域综合治理,维护了小清河的治理成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7.乔某诉张某相邻关系案

  【基本案情】乔某系某小区某楼1-105、106号业主,乔某使用该处房屋经营机车店。张某系该楼1-102号业主,其在该房屋南侧露台西南角增设花池、露台东侧增设凸台并堆放杂物。双方因1-105、106号房屋房顶漏水维修问题产生纠纷,乔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报告,乔某房屋房顶漏水的主要原因是1单元102户南侧露台原防水层破损开裂或老化,次要原因一是该露台排水坡度偏小易积水,二是该露台西南角增设花池及露台东侧增设凸台造成不能及时排水。上述第二条次要原因与张某有关,张某作为与乔某房产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两方面义务,一是为乔某维修房顶漏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二是在南侧露台上增设构筑物应当不危及乔某房屋的安全。从现有情况来看,张某未能履行该两方面的义务。故乔某要求张某将该露台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张某增设构筑物系乔某房顶漏水的次要原因,未予支持乔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拆除其房屋露台增设构筑物,恢复露台原状,并为乔某维修其房顶漏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相邻关系纠纷属于环境资源案件,涉及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基本生活权利,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有助于改善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某在露台增设构筑物系案涉房屋漏水的次要原因,给邻居生活确实带来不便,依法应当排除妨害。该案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行政类】

  8.朱某诉某黄河河务局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某区黄河防汛工程征地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挖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黄河下游防汛工程建设需要,需挖乙方所属村居黄河临河侧的土地作为取土料场。挖地补偿标准每亩3 500元,减产损失补偿标准每亩3 500元。本案原告朱某主张,某黄河河务局以其土地作为取土料场,挖地42.478亩,但仅支付了74 336.5元,尚有223 009.5元补偿款未支付。朱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区黄河防汛工程征地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订《挖地协议》后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朱某所在村委会,但因诸多原因,村委会并未及时将补偿款支付至朱某。经法院协调某街道办事处与某村委会,并对朱某的诉求予以释明,某街道办事处与某村委会均认可应支付朱某相应的挖地补偿款,故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朱某,后朱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黄河下游防洪工程建设引发的征地补偿纠纷。妥善化解此类纠纷,对于推进黄河下游防洪工程建设、保障沿岸防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征地村民应获得补偿款,并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及时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被征地村民,最终村民撤回起诉,实质化解矛盾纠纷。该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积极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力促案结事了的具体体现,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9.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扬尘污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在某安置区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也未采取覆盖等其他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某区执法局认为,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700000217742项,裁量阶次为较轻的规定,决定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0 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经审查,某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加处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某区执法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扬尘污染问题引发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及时清理,不仅会造成扬尘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也会对人体健康、植物生长等造成危害。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10.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违法运输并倾倒建筑垃圾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1日,某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郭某驾驶运输车辆违规运输建筑垃圾并倾倒在某村村东头,共倾倒约2方。经某区执法局认定,郭某的行为违反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准入名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罚款15 000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罚款10 000元,合计罚款25 000元。郭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某区执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经审查,某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违法运输并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问题引发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运输建筑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部分运输企业或个人法律意识淡薄,未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破坏生态环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通过准许对此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强制执行,有力保护了生态环境,使相关违法人员得到应有的惩罚,具有较强的示范引导作用。

初审编辑:赵晓丹

责任编辑: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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