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出行”遇事故 赔偿咋承担?

2017-02-03 14:33:00 来源: 河北工人报 作者:

  “有钱没钱,回家过年。”春节临近,返乡团聚、探亲访友、拼车出游……大家的出行活动大量增加。在“互联网+私家车”的新背景下,无论是“网约车”,还是工友同事“拼车”出行,或者是“顺风车”, 在给人们带来新便利、新体验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烦恼。

  2016年12月,《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出台规范“共享出行方式”的地方规定,为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进行了探索实践。同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判决,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基于互联网特点的“共享出行”,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私车自用、车辆营运等形态,“共享出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确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1 “网约车”经营肇事

  保险公司按约不赔偿

  案例

  职工购车干“网约” 发生车祸保险公司拒赔

  2015年7月20日,职工宋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同年月29日,他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费合计6015.29元。

  2015年8月15日凌晨12点20分左右,宋某驾驶私家车在某路口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宋某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察,得知宋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

  2015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时,宋某车辆上的乘客陆某华进行了谈话笔录。陆某华称,其在2015年8月15日凌晨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进行了叫车业务。协商以10元的价格,要求“顺风车”将其送到指定地点。

  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宋某诉至当地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审理

  保险公司提示说明充分 职工未尽通知责任需担责

  庭审中,宋某认可与乘客陆某华联系过搭乘的相关事实。其提交的《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项载明:“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项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宋某称,其在4S店托朋友购买保险后,保险单被朋友送到另外一个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自己才拿到保险单。宋某承认已通过网络平台搭载过乘客十余次,但他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存在非营运行为。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项,采用加粗字体……“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也做了蓝色加粗的显著标示,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同时,其也对相关免责义务进行了书面说明,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宋某没有及时取回保险单,搁置了自己的权利,应自负其责。某保险公司关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属于营运行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所谓使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货或载客并收取费用进行营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车辆所有人在正常上下班途中或节假日、旅游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但宋某主张使用“滴滴打车”软件中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陆某华,却不能证实其行驶路线确系“顺风”,由此不能确认本案属于正常上下班路线相同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凌晨,也与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段存在明显不同。宋某购买涉案车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20多天,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该行为明显增加了涉案车的行驶风险。宋某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由其决定是否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由于宋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对宋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宋某自行负担。

  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二审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开发针对网约车保险 完善细化司法规则

  车辆使命强度与车辆风险之间关系紧密。目前,保险产品对车辆使用性质通常划分: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其中,还有更细分类。但是,网约车使用强度具有多样性:既有上下班途中顺道从事网络车服务的,也有利于休息时间或者节假日兼职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还有全日制专职从事网约车运输服务的等。建议中国保监会或者车辆保险经营机构,对网络车使用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尽快开发与网络车服务相适应的车辆保险产品。

  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宋某使用“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服务,被法院认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危险状况,宋某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被判决自负责任。但是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发布更为细致的规范,以保护、平衡和推动共享出行。

初审编辑:尹玉涛

责任编辑: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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