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商场、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停车场将纳入政府价格管理

2018-10-04 09:02:00 来源: 山东政事 作者:

  9月29日,济南市法制办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计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建委、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二)道路停车泊位;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

  (四)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五) 市内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包括驻济省(部)属公立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

  (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所);

  (二)商住楼、综合楼、非国有企业等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市内各类非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场。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独立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委、价格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道路拥堵状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对区域类别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收费、累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计时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前提下,实行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工作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所)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所)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并可向税务或停车场(所)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残疾人机动车免费停放标识牌的残疾人驾驶员,在市区内公共机动车停车场(所)及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八条 ?鼓励注册账户、实行预充值缴费,对预充值缴费的用户实行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运营执收单位另行制定。各类停车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优惠措施及惠民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济南市发展改革委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日益增多,现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数量已经远远无法满足停车要求,从而造成交通拥堵状况越来越严重,不利于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以及《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及停车难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在对原办法修订完善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过程

  本《办法》于2018年7月份开始起草,我们组织了相关听证和论证程序;8月20日—9月19日进行了网上公开征集意见;9月4日,召开了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经营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了汇总和吸纳。

  三、修订思路和框架

  在本法规修订中,我们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依法依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山东省定价目录》,《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二)坚持政府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对原《办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类别进行重新界定。将原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大量的“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市内各非公立医疗机构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纳入政府定价管理,仅将占据市场份额极少的“社会资本依法全额投资建设的独立停车场(所)”划归为市场调节价。这样既依法放开了具备完全竞争条件的停车场(所)服务收费,也进一步加强对竞争不充分的停车场(所)的价格管理。

  (三)坚持收费政策的连续和完善。在原《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除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所)类别范围进行调整外,《办法》还增加了实行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的表述,同时还明确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四、重点修订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三条,与现行《办法》章节基本一致,内容方面主要对定价形式等做了调整,具体如下:

  (一)修改内容

  《办法》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类别进行重新界定。将原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市内各非公立医疗机构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纳入政府价格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修改后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停车场,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市内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包括驻济省(部)属公立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所),商住楼、综合楼、非国有企业等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市内各类非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社会资本依法全额投资建设的独立停车场(所)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增加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了实行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的表述;

  《办法》增加第十三条,明确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来源:济南市政府网

初审编辑:尹玉涛

责任编辑: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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