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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九小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每个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接受举报、投诉,查处村民、居民住宅区和“九小场所”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九小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四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可以由一名民警进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当场改正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依法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于检查后三日内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当场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办理。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四)对公民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核查、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通知消除火灾隐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对辖区消防安全监督情况全面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年度消防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消防民警,负责消防业务档案建设和有关情况信息统计上报等工作。
农村、社区警务室民警负责责任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专兼职民警培训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九小场所”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台帐;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九小场所”办理消防手续的情况和每年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九小场所”台帐调整情况每年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九小场所”是指下列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一)购物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商场(商店、市场);
(二)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小饭店;
(三)住宿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小旅馆;
(四)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公共娱乐场所;
(五)休闲健身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休闲健身场所;
(六)医疗场所: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30张以下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教学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八)生产加工企业:职工总人数50人以下或者设有30人以下员工集体宿舍的小生产加工企业;
(九)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
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5]266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6年12月8日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6]296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公安派出所 消防 监督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公安部、
省政府法制办
山东省公安厅办公室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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