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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1月9日讯(记者 张敏敏) 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全省检察机关在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的主要举措和工作成效,还发布了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济宁市院审查逮捕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开发出以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成为全球唯一一家以生物法生产高品质二元酸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迅速占领市场份额。
王某某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曾先后主持凯赛公司长链二元酸工程设计和建设工作,熟知长链二元酸生产领域核心技术。2008年,在高额利益驱动下,王某某辞职到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总工程师。进入新公司后,王某某违反保密协议,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了解掌握的原凯赛公司核心商业秘密违法提供给某公司。某公司违法窃取凯赛公司技术方案后,通过以同样方法生产经营相同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并宣称自己是全球最大二元酸生厂商,严重影响了凯赛公司的产品价格、市场份额及产品竞争力,给凯赛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王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凯赛公司控告至济宁市公安局,济宁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该案件立案侦查,于2016年11月28日对王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对王某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3日,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王某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沂水县院监督立案刘某1、刘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刘某1、刘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6年9月,刘某1经刘某2联系,从福建晋江邹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进15万余元的非法制造的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牟利。
2016年6月,刘某2将价值16560元非法制造的徐福记酥心糖包装膜销售给他人牟利。
2.刘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6年9月,刘某1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40余万元的大白兔奶糖、阿尔卑斯棒棒糖、德芙巧克力等假冒商品,销售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
2016年11月,刘某1从他人处购进1800余件假冒徐福记酥心糖销售牟利,案值28万余元。
2017年2月7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对邹某某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发现刘某1、刘某2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符合立案条件,但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2月20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月27日,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5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刘某1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刘某2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两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三: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作为滨州市某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畅公司)、滨州市某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欣公司)、滨州市某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偷逃税款,以支付开票费价税合计金额6%或6.2%的方式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约5%的开票费给吴某经营的无棣县某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无棣县某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捷公司),吴某安排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给杨某某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取得发票并在国税局认证后为掩盖虚假交易,利用公司账户进行走账,某海公司、某捷公司收到开票费后由杨某某或者吕某某打给第三方账户,扣除约定开票费后将余款打给张某个人账户。通过以上方式,杨某某通过某海公司及某捷公司向某畅公司、某欣公司、某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份,价税合计217万余元,税款215万余元,张某在国税局认证抵扣发票240余份,抵扣税款214万余元。
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开票公司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受票公司某畅公司、某欣公司、某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如实代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8年3月8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该案不起诉。
案例四: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办理的董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09年至2017年6月,董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物流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货代公司业务照顾,先后收取青岛某东物流公司业务员苏某好处费1.1万余元,青岛某捷物流公司业务员巩某某好处费5万余元,青岛某顿物流公司业务员刘某好处费2000余元,青岛某全公司秦某某好处费4000余元,合计7万余元。2018年3月19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2018年4月25日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已主动向原单位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案例五:烟台某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烟台某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于2009年9月由王某某和赵某某出资设立。
2009年10月,邢某某、刘某、韩某与王某某在签订的某置业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次实收资本为1400万元;王某某、邢某某、刘某、韩某等认缴出资额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0%、21%、20%、19%;某置业公司实收资金用于竞拍栖霞市城内一地块及该地块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费用;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副总经理,二人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刘某、韩某为投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亏损。该章程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
某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向工商机关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900万元,赵某某出资100万元。
2010年3月邢某某、刘某、韩某与王某某,2011年7月邢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就栖霞某项目投资收益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某置业公司对投资人刘某、韩某、邢某某就该项目采取按投资比例定额回报方式进行投资收益分配,若不能按期支付,须将某置业公司该项目39%的土地转让给投资人刘某、韩某,21%的土地转让给投资人邢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邢某某、刘某、韩某均收回部分投资收益。
后邢某某、刘某、韩某与某置业公司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邢某某、刘某、韩某在诉讼中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一宗,用以证明其三人向某置业公司投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定邢某某、刘某、韩某已经向某置业公司实际出资,且其股东资格记载于公司章程,该三人系公司的股东。
某置业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原审的证据材料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研究。经审查认为,邢某某、刘某、韩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约定收益采取定额回报方式,明确了回报金额及返还的时间。该约定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表明了邢某某、刘某、韩某具有不承担某置业公司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法关于股东是公司收益与风险的共担者的规定不符,邢某某、刘某、韩某的投资具有借款的性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撤销了原生效判决,驳回了邢某某、刘某、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山东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大田某源饲料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2014年1月,山东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以临沂大田某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临沂公司偿还某源公司借款本金470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某某、吴某某作为临沂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临沂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源公司借款本金;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临沂公司不服原审调解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临沂公司以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系虚假诉讼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济南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发现:临沂公司2009年11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山东某源牧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更名为山东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农牧有限公司。2010年8月,因某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单方面从临沂公司撤离,临沂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某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单方从临沂公司撤离时,带走了临沂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账簿。2012年1月,临沂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临沂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源公司与徐某某、吴某某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人均系某源公司职工。
济南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某源公司利用控制临沂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徐某某、吴某某与临沂公司的劳动合同;伪造临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作为被告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诉讼及调解书认定的借款事实、还款承诺书内容等均不知情。据此,济南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系某源公司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本公司职工进行的虚假诉讼案。遂向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郯城县某艺置业有限公司与郯城县某苗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
2008年6月,郯城县某苗圃(以下简称“郯城某苗圃”)与郯城县某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艺公司”)就郯城县城内权属为郯城某苗圃的约30亩地块合作开发事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同日,双方还就郯城县城内一约90亩土地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后某艺公司通过招拍挂,成为上述30亩地块的竞得者。因某艺公司未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交付房产作为拆迁补偿,郯城某苗圃诉至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一审判决某艺公司继续履行与郯城某苗圃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郯城某苗圃交付有关房产。某艺公司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某艺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合作开发意向书》是一体的,目的是为了整体开发苗圃小区,其范围包括《合作开发协议》中所涉及的30亩土地和《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中所涉及的90亩土地。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里面只是含有拆迁补偿的条款。郯城某苗圃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主张权利,要求郯城县某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总价值2500万元拆迁补偿费不符合事实”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郯城某苗圃也曾考虑与某艺公司之前的友好合作,愿意调解、协商。双方当事人同一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意向协议》,确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某艺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因案件纠纷陷入经营困难的局面,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很大。为此,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案结事了。
案例八: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采取有效监督措施帮助民营企业追回209万元执行款
2015年4月,某商贸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某矿业公司购买某商贸有限公司伊朗铬精粉和南非铬精粉,合同总价款为157万元。后经结算实际供货总计价款为155万元。2015年7月,某矿业公司给付某商贸公司20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商贸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同年11月,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一审判决某矿业公司给付某商贸公司实现债权费2万元和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某矿业、杨某、杨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因某矿业公司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判决,某商贸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依法向某矿业公司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封裁定书等,因某矿业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一直未能执行到位。某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及时了解相关案情,依法调阅了相关卷宗材料。经调查查明:2016年7月,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同时将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收益提取至法院。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执行陷入僵局,执行款一直无法执行到位。
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向日照市岚山区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加大执行力度。同时,与法院等有关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并协调法院等有关部门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通过检法两家的协作配合,联系了第三方公司,督促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自行向第三方公司转让了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某矿业公司用转让款偿还了其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共计2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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