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察机关规范使用留置措施的研究与思考

2018-12-29 14:18:00 来源: 大众网·海报新闻 作者: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能力,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3月1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3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12种措施。其中用“留置”取代“两规”,进一步推动了反腐败工作法治化,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依据《监察法》规范使用留置措施,成为各级监察机关工作中需重点关注、重点研究的焦点问题。

  一、留置的含义

  从语词上讲,所谓“留置”就是留下来、放在那里。从法律上说,目前在债权债务领域有“留置”及“留置权”等等概念;它们所指向的是物(即财产)。而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也有针对人的留置措施,比如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留在派出所继续盘问。从《监察法》对“留置”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措施的实质是将被调查者置于一个较为特殊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环境中进行调查,其本质上是一种调查措施,而且是一种完全处于法律轨道之下的调查措施。

  二、留置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由此可见,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包含两类人员:一是被调查人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已被监察机关掌握,二是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要采取留置措施,前提条件是“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那么何谓已经掌握证据,取得什么样的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才符合留置措施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严格的界限。

  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监察对象实施留置没有争议。但对非监察对象是否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则存在不同观点。从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看出,行贿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以私营企业主居多,大多数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受贿类职务犯罪多在私密场合发生,能见度低,取证困难。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联系紧密,仅对涉嫌受贿人员进行留置可能难以查清案件,而需要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均展开调查。因此,对于与案件相关的非监察人员,也可以适用留置程序,但应当要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严格把握和控制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

  三、留置的时间节点及延长期限

  监察机关受理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后,会立即分流转办到调查组、调查单位进行初步核实,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节点建议在拟立案阶段即开始实施。目前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贪污侵占类案件,存在多数为合伙共同犯罪的特点,问题线索初步核实转拟立案程序后采取留置措施,可有效切断被调查人之间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时间点,最大程度查处贪腐行为。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若从仅有一次延长机会来看,直接申请延长三个月可实现效果最大化;但从实际办案角度分析,随着留置时间的延长,办案人员的精力、状态无法长时间保持,被调查人员的身体状况、情绪波动也会更加复杂易变,不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建议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復杂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四、证据固定

  在监察委试点改革之前,纪委(监察局)查办的职务违纪违法案件,一旦涉嫌职务犯罪,其所收集获取的实物证据等,会移送到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职务犯罪的实物证据,一般没有障碍。在两规、两指环境下形成的所谓谈话笔录、亲笔供词等证据材料,因进入司法程序后会由检察机关重新讯问取证,形成新的讯问笔录和供述证据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太多的缺陷,诉讼流程基本比较顺畅。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留置程序中采集的谈话笔录、亲笔供词等言辞证据,将会连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的违纪违法财物等实物证据一道,作为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指控职务犯罪的证据体系,接受来自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以及社会各界的审视、挑剔。因此,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证据合法性评价的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区监委委员  王传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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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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