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道上轧死狗判赔5000元,冤不?你可以从这起案例中学到很多

2019-01-04 09:19:00 来源: 舜网-济南时报 作者: 陈彤彤

  骑电动车遛狗,爱犬却被过路的轿车给轧死。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轿车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轿车车主与涉案的某保险公司却认为,这条狗没有“犬证”,属于非法养殖,不应赔偿。双方争执不下,犬主遂起诉到法院,要为自己的爱犬讨个说法。

  面对这个“棘手”的案件,济南一家法院是这样判的:养犬证系行政管理要求,而非取得财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犬只系合法财产;事故责任,也并不直接等于赔偿责任,犬主在机动车道上遛狗,本身也有错。法院认定,犬主与车主对涉案犬只的死亡各负50%的责任。

  因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车主赔偿犬主5000元。

  案件回顾:

  爱犬被轿车轧死犬主为讨说法打官司

  2018年3月的某天,江某驾驶轿车沿街行驶至某蛋糕店门前时与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的小型犬发生碰撞并碾轧,造成小型犬死亡。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法赔偿。贾某一怒之下,将江某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贾某的起诉和江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贾某主张损失的数额及依据;二、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

  根据证据和证人提供的证词,商河县法院认为,涉案犬的购买人认可犬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贾某,故贾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江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犬没有犬证,属于非法养殖,不属于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说法,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贾某提交的购买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宠物狗系贾某所有,该犬虽未办理“养犬证”,但办理“养犬证”系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非取得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贾某提交了购买犬的收据,应认定涉案犬是贾某的合法财产,江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贾某主张的犬的价值,法院认为,贾某提交了购买时的收据,且出卖人姜某亦出庭作证,陈述其卖予贾某儿子及儿媳博美犬的价格为12000元,能够证实贾某儿子及儿媳够买博美犬的价格为12000元。虽江某、某保险公司对贾某主张的犬的价值、品种及是否是涉案犬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犬的价值申请司法评估,故法院对涉案犬的价值认定为12000元。对于贾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

  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马路上遛狗本身有错

  问题随之而来,对于犬只死亡,应该由谁担责?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公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虽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对于涉案犬死亡的损失,法院认为,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犬死亡的原因,但贾某驾驶电动车牵引小型犬并放任爱犬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亦是小型犬死亡的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贾某与江某对犬的死亡各负50%的责任。因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贾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贾某财产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陈彤彤 通讯员李倩)

初审编辑:尹玉涛

责任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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