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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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上半年,左某在家空闲时,偶然在朋友圈看到老乡杨某在找木工,其考虑到自己常年从事木工作业就给杨某打了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一说即合。随后,左某跟随杨某到了某工地上从事木工加工作业,在一次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其右手拇指不小心被锯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已经好转,其右手拇指被诊断为离断伤,那么左某该向谁主张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呢?老乡杨某该不该赔款?近日,历城法院仲宫法庭王闯法官审结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左某从事木工作业的工地总承包方系A公司,A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B公司,老乡杨某系B公司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主要负责招录、组织木工作业。
A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经过法定程序将涉案地块的劳务合法分包给B公司,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人安全教育及培训措施等相关内容。左某不是其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与左某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左某的用人单位不是其公司,故左某诉求与其公司无关。
B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使用人责任理论,其公司与左某不成立劳务关系,其公司虽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但是对左某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公司所获取的利益是由杨某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左某所提供的劳务成果,因此其公司与左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杨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而其公司因左某的劳动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杨某与其公司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杨某与左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杨某辩称,其与左某是工友,其带领工人跟着B公司干活,其是帮B公司管理工人的工人代表,其没有权利与义务保障安全,不应成为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作为左某的介绍人,仅起到介绍左某到工地务工的作用,至于后续务工的时间、地点、施工要求均由B公司决定,施工工具、加工原材料均系B公司提供,左某的劳务费也是由B公司发放。由此可见,左某从事劳务系接受B公司的监督、指示, B公司对其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故B公司是左某劳务的接收方,杨某并非左某的劳务接收方。遂法院做出判决,判令B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确定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接受方,即如何认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受他方指示,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成立雇佣关系的特征在于,受雇人需接受雇佣人的监督,服从其指示,雇主与雇员存在人身上的支配、从属关系,而联系人、介绍人、召集人等于雇主最大的区别应在于他们与雇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另外,还可以从雇员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劳动工具或设备的提供主体、雇员实施劳务行为的受益主体等方面来区分雇主与其它主体。(通讯员 孙丽 王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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