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尹玉涛
责任编辑:孙海燕
张某自2014年9月与某煤矿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煤矿职工食堂做卫生员兼家禽饲养员,每月工资3600元。2016年5月6日,张某在下班路上,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逃逸。经过诊断,张某右股骨骨折,开放性鼻外伤。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按医嘱在家休息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张某没有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30日,根据所在单位的申请,张某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所在单位向张某支付了医疗费、停工留薪费(工伤治疗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费用,还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万元,并支付给张某。
张某认为,自己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万元不是按本人工资发放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应当获得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己的月工资是3600元,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2.52万元,自己实际短少8400元。这是因为单位没有按自己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单位应当予以补足。由于与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足短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在没有获得仲裁机构支持后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在这种纠纷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确定。虽然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已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一些用人单位仍然想方设法减少劳动者依法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以低于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缴纳。
本案中,张某的月工资为36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本人7个月的工资,如此计算,张某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万元。由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这笔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能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短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于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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